刑法分則-實務爭點整理 PDF

Summary

This document provides a summary of key legal points in criminal law. The document discusses various cases decided by Taiwan's Supreme Court regarding different criminal charges. It aims to present the core principles and arguments found in these cases, covering topics such as different types of crimes and their associated issues. Useful for those studying and researching criminal law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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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實務爭點整理1 一、 個人法益 (一) 殺人罪 1. 直系血親尊親屬與身分犯之關係? I. 最高法院 33 年度上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 尊親屬,其罪質本與殺人相同,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致有...

刑法分則-實務爭點整理1 一、 個人法益 (一) 殺人罪 1. 直系血親尊親屬與身分犯之關係? I. 最高法院 33 年度上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 尊親屬,其罪質本與殺人相同,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致有此加重其 刑之規定,故常人與之共犯,在常人仍應科通常之刑。上訴人某乙係被害人某甲之子, 與其叔父之子某丙毆殺某甲,固應成立上開條項之罪,至某丙對於某甲並無該條項所定 身分關係,原審論某丙以幫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屬錯誤。」 II. 最高法院 27 年度上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非僅為無特定關係 之人定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 被害人原非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身分關係,縱上訴人 對於該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教唆其殺害,或與之共同實施殺害,不得不負共犯責任, 但應仍就其實施或教唆之情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以普通殺人之教唆 或正犯罪刑,不能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而科以普通殺人罪之刑。」 2. 當場激於義憤之解釋?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90 號刑事判決:「惟按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義憤殺人罪,其所 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者而言,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而所稱「當場」,係 指該一義憤現象,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 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若係 過去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上揭條項所稱之「當場 基於義憤」」 3. 加工自殺罪——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之性質?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之加工自殺罪, 明定「以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為要件,除行為人構成殺人罪之規定外,須被 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 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基於 生命法益保護的重要性,避免被害人生命在倉促決定下受侵害,此所謂之囑託、得其承諾, 1 本次實務整理係於 111 年 10 月 08 日,並參照自「刑法大數據判決解讀」 ,柚律師,2021 年 10 月。如想要更深入看 刑法各個爭點的解讀,歡迎購買:https://www.angle.com.tw/book.asp?BKID=14093。 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且若被害人已 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 4. 聚眾鬥毆罪之修法?聚眾人數?在場助勢之人?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性質?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54 號刑事判決:「而刑法第 283 條業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經修正公布,無論修正前、後,該條之罪均以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為其 要件。由於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 下,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 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 眾鬥毆助勢罪。惟倘已有事證足認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行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自應依刑法正犯、幫助犯規定論處。」 5. 凌虐幼童罪——凌虐之意義?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353 號刑事判決:「按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增訂第 10 條第 7 項、第 286 條第 3 項,並修正第 286 條第 1 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 10 條 第 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 126 條第 1 項、第 222 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86 條均有以凌 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 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 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 225 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 343 條強脅取供罪、 第 177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 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 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 Misshandeln 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 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 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 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 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 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 法第 286 條第 1 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 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 10 條第 7 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 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又同法第 286 條第 3 項係同條第 1 項之加重結果犯,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 18 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 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 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罪。倘行為人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 (二) 遺棄罪 1. 遺棄罪之性質?遺棄罪之義務保護者認定—如何認定屬於有扶養義務之家屬?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 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 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 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 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 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2. 遺棄致死罪之因果關係認定?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578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 294 條第 2 項之遺棄致死罪,以 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故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害人 之死亡須導因於行為人之不作為,始足當之。如被害人遭他人傷害之傷勢,已足獨立為其 死亡之原因,則行為人雖有遺棄行為,然因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以遺 棄致人於死罪相繩。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 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 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 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 (三) 妨害行動自由罪 1. 行動自由之界限?潛在自由或現實自由?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14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 302 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 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 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2. 強制罪的成立界限—兼論對物強暴?強暴之解釋?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3. 恐嚇危安罪之惡害告知?在外揚言加害放風聲?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 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此二罪名之區別,在於有無使被害人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至於行為人係以恐嚇方法,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本質上,則無不同。」 4. 侵入住居罪之射程範圍?侵入之判斷?數個同居權人之同意性?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938 號刑事判決:「惟按刑法第 306 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 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 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 1 項 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 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 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 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 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 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 (四) 妨害言論自由罪:名譽權之概念?公然之定義?誹謗罪之散布意圖要件?合 理查證原則?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法院於適用刑法第 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 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 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 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 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 「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 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 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會影 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 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 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 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 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 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 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 (五) 妨害性自主罪 1. 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 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 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有與上揭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復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 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 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 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自不能 以此刻版印象認未於當下立即對外求援、呼救之被害人即非遭強制性交,而係自願、合意 性交之默示至明。」 2. 猥褻之概念?猥褻與性騷擾之區辨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30 號刑事判決:「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 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乃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犯行則尚未達 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不符合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騷擾罪。」 3. 乘機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罪之區辨——關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意涵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97 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乘機猥褻罪, 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 褻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如僅係 反應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仍瞭解性行為之意義,而尚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 性行為之情形者,即與上述罪名之要件不侔。行為人如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既有 無助狀態而對之為猥褻行為者,自成立乘機猥褻罪;倘被害人並未處於上揭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狀態,而係行為人與未滿 14 歲之男女合意為之者,當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對 於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又如行為人違反未滿 14 歲男女之自由意思,而對被 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則應依刑法 第 224 條之 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處罰。從而,行為人究竟該當於乘機猥褻罪、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猥褻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端視被害人被猥褻當時之意識、身心狀態如何,及 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是否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 4. 與幼童為性交猥褻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87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 222 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 犯同法第 221 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 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 即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而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 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蓋性侵案件實務,不乏別有動機的被害者, 例如:因為以為找到如意郎君,但發現竟然被當作一夜情對象而怒告者;也有因為逃家與 網友同居,怕家人責罵而反控男友性侵者;還有為順利取得監護權唆使孩童指證爸爸性侵 者;更有兩小無猜,但女孩或男孩迫於家長的壓力,而指控對方違反其意願性侵者。而證 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 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另自法 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 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 所以刑法第 227 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 從而,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 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 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 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 5. 利用權勢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區別?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對於因親屬、監護、 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 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罪,所謂「業務關係」,指因法律或契約之規定,雙方基於執行某 種業務所生之關係,如業主與受僱人員。「其他相類關係」,乃為該條第 1 項所列舉之親 屬等關係以外之補充概括之規定。「監督」乃指有指揮、命令、支配、考核所屬工作人員 權限之人。「扶助」指扶養協助。「照護」指照顧保護。」 二、 財產法益 (一) 準強盜罪之適用?身份犯之性質?「脫免逮捕、湮滅罪證、防護贓物」之性 質?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 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 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 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 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 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 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因而揭示:「擬制為強盜行 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 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 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 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縱犯罪動機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但 因而導致強暴、脅迫的具體行為,造成侵害法益的事實,準強盜罪所要處罰的就是強暴、 脅迫至使難以或不能抗拒的犯行」 (二) 詐欺取財與得利之分辨?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27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 339 條第 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 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 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 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 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 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 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 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 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 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 「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 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 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2 條、第 13 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 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 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 非詐欺得利罪。」 三、 社會法益 (一) 妨害公共交通安全罪 1.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556 號刑事判決:「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 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 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 行為。」 2. 刑法第 185 條之 4——致人死傷之認識?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66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 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 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 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 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 (二) 公共信用罪章: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權限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刑事判決參照:「按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 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 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 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 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 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 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款、土地登記 規則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 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 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 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 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 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 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 國家法益 (一) 賄賂罪:職務權限之範圍界限—談法定職權說與實質影響力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217 號刑事裁定:「基於民意代表職務與一般公務員之差異 性,或無上下隸屬、行政指導關係,本乎不相類事項,不得為相同解釋原則,對於民意代 表斡旋關說其他公務員所為之行為,除為法定職權事項外,自不宜逕採實質影響力說見解, 將民意代表『利用地位影響力關說請託行為』評價為其職務上行為,造成概念上之不明確 性。然為落實貪污治罪條例立法宗旨及賄賂罪保護法益,依目的論解釋,應認民意代表職 務行為之範圍及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並回歸公務性概念要件,即對於不具有公務外觀或 形式上公務性質之行為,無從肯認其職務關連性,應予排除。於此前提下,民意代表「職 務上行為」之解釋、職務範圍之判斷,除⑴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再依⑵如具 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公務性質,且與其主要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雖非法律所明文,仍可 認符合與其法定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同屬職務行為範圍。」 (二) 妨害投票罪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之可罰性?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載稱: 『……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 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 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 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 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 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 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基於『其他正當目的』之意圖所為遷徙戶籍行為;而行為人是否形式 上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係屬客觀事實之判斷,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基於實質舉 證責任,以嚴格證據證明之;至遷徙戶籍行為之主觀意圖,亦非不能透過法庭上之舉證與 攻防,依遷徙時間與選舉起跑時點之關連、行為與目的間之關連強度、行為人與新戶籍地 址聯繫因素、行為人與新戶籍地選舉區候選人之關係等之客觀事實,由法院本於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等刑罰原則,依一般生活經驗,為綜合判斷。尚難僅因刑法未明文『居住』、『戶 籍』之定義,即謂上開條文所稱『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刑 法構成要件明確性。自不生牴觸憲法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參政權之意旨,而 有所謂違憲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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