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PDF
Document Details
Uploaded by Deleted User
Tags
Summ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 是中国的一部法律,它涵盖了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的方方面面,包括总则、电力建设、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电力供应与使用、电价与电费、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以及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章节。
Full Transcript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 年 1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 年 1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 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 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 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 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 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 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 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 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 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 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 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 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 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 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 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 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 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 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 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 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 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 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 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 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 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 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 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 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 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 制定。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 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 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 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 《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 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 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 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 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 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 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 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 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 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 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 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 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 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 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 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 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 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 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 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 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 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 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 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 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 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 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 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 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 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 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 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 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 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 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 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 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 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 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 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 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 电指标。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 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 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 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 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 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 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 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 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 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 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 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 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 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 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 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 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 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 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 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 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 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 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 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 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 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 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 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 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 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 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 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 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 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 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 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 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 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 除。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 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 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 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 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 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 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 199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 (2005 年 2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12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 再生能源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 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 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 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 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 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 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 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 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 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 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 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 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 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 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 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 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 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 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 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 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 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 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 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 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 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 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 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 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 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 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 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 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 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 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 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 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 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 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 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 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 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 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 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 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 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 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 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 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 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 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 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 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 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 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 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 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 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 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 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 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 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 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 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 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 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 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 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 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 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 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 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 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 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 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 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 偿。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 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 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 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 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 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 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 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 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 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 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 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 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 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 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 二 )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三 ) 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 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 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 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 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 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 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 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一 ) 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 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 二 ) 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 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 三 ) 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 本和木本植物。 ( 四 ) 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 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 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 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 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 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 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 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 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 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 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 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 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 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 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 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 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 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 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 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 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 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 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 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 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 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 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 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 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 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 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 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 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 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 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 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 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 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 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 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 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 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 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 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 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 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 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 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 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 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 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 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 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 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 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 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 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 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 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 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 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 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 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 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 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 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 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 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 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 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 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 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 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 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 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 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 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 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 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 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 负责。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 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 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 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 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 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 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 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 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 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 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 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 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 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 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 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 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 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 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 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 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 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 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 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 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 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 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 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 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 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 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 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 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 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 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 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 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 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 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 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 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 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 应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 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 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 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 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 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 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 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 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 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 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 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 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 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 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 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 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 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 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 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 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 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 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 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 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 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 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 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 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 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 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 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 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 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 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 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 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 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 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 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 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 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 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 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 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 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 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 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 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 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 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 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998 年 12 月 15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5 月 25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1 年 12 月 13 日浙 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5 月 28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30 日浙江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 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推进全社会节约能 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转换、储存和消 费,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利用,节能服务以及节能管理等相 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节约优先、政府调控、市场引导、 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 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 项规划、节能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 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 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推进节能降耗和 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 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企业结构、 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调整,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 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 育和培训体系,并通过节能宣传周、节能企业、节能社区等形式 和报刊、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 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 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察机构)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节 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 , 有权检 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制定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和农 村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 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条 能源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节能监察, 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 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 (二)核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监督落实节能措 施; (三)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 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 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 建筑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 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 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加强统 计执法,保证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 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实行落后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制度和 高耗能行业限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行 业产能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有关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暂停批准或者核准新增能耗的高 耗能行业项目。 第十四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政 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节能审查;企业投 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节能审查。但是,国家规定不单独 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 设单位应当向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交节能报告。节能审查主管部 门应当自收到节能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 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 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 单位委托特定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节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电力折算系数按等 价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建设主管 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具体权限由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节能验收情况和节能审查意 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民用建筑的节能审查和验收按照《浙江省绿色建 筑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 研院所和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参与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形 成开放式的节能服务市场体系。 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 认证等服务,应当客观公正、诚实守信,保守用能单位商业秘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以及 各类能源消费、主要耗能设备等原始台账,确保本单位能源消费 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规定要求向统计部门报送有 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 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分布式能源、余热余 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二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节能发电调度管理 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符合规定的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热 电联产、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 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城镇、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 应当在规定的合理经济供热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划实行集中统一 供热和热、电、冷三联产。集中供热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和供需合同约定为用户安全、稳定供热。 除因特殊工艺要求外,在已实行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不 得新建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对已建成的生产性、生活性供 热锅炉,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补偿后责令限期停止使用,逾 期不停止使用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停或者 拆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太阳能、地热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在民 用建筑中的应用。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 筑、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 定标准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 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 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 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和场所以及大型建筑 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 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 准入制度;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 化水平,引导运输企业提高用能效率,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 老旧营运车船。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 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 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 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 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 市道路网络系统,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 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鼓励发展中小学校车服务系统。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 定,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既有办公建 筑节能改造等工作,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厉行节约,杜 绝浪费。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等现代化 手段,提高效率,减少交通出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 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 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 采用节能建筑材料和生物质能、太阳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 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使用沼气、省柴灶、节能炉灶和节能 灯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建立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提前更新和淘汰补偿制度。 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海洋与渔业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 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 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定 期向社会公布。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 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 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定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 源管理负责人,并确定能源管理人员,报本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专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消耗总量的等级划 分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 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 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不实、节 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 能单位,由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或者委托节能服务机构 进行能源检测或者审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监 察、检测或者审计的结果对用能单位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 改。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 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示范与推广应用、重点 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节能信息服务、合同能源管理 和节能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节能降 耗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示范工程建设以 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 果的转化应用。 节能专项资金和用于节能领域的科技专项资金不得就同一事 项重复安排。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节约能源资源 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用能单位开展各类资源循 环利用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投放,优 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 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 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 支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 办法,鼓励支持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 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 提供节能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 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 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列支。 第四十二条 企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 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三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 广目录的技术和产品的,按照规定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除国家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外,省节能主管部门可 以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导 向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生产、使 用列入推广目录或者推广导向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 高和取得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四十五条 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对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 单位,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 约能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 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 能源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 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 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并将其违法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 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 审查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用建筑 项目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主体 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能源监察机构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 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政府投 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节能监察,是指能源监察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执行节 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能 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 予以查处的活动。 (二)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 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三)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 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四)能源审计,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以 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 行检查、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 用率和经济效益。 (五)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 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六)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一种服 务机制,即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 用能单位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等服务, 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七)节能自愿协议,是指用能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在政府有 关政策引导和鼓励下,就一定期限实现一定节能和环保目标,自 愿与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 (八)电力需求侧管理,是对电力用户推行节电和负荷管理 工作的一种模式,即通过采取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有 序用电等措施,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实现低成本 的电力服务,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