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施防火规范 GB50016-2014(2028年版)PDF

Summary

This document is a standard for fire safety in buildings, including factories and warehouses. It defines different fire classifications, fire safety levels, and specifies requirements for construction materials and design, ensuring fire resistance and contai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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灰色为废止条款,红色为《通用》新条款。 1 总 则 1.0.1 为了预防建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1 厂房; 2 仓库; 3 民用建筑; 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5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6 可燃材料堆场; 7 城...

灰色为废止条款,红色为《通用》新条款。 1 总 则 1.0.1 为了预防建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1 厂房; 2 仓库; 3 民用建筑; 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5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6 可燃材料堆场; 7 城市交通隧道。 人民防空工程、石油和天然气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和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等的建筑防火 设计,当有专门的国家标准时,宜从其规定。 1.0.3 本规范不适用于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的建筑防火设计 1.0.4 同一建筑内设置多种使用功能场所时,不同使用功能场所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该建筑 及其各功能场所的防火设计应根据本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 1.0.5 建筑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建筑及其火灾特点,从全局出发,统筹 兼顾,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6 建筑高度大于 250m 的建筑,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外,尚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更加严 格的防火措施,其防火设计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1.0.7 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符号 2.1 术 语 2.1.1 高层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 27m 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 24m 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注: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本规范附录 A 的规定。 2.1.2 裙房 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 24m 的附属建筑。 2.1.3 重要公共建筑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公共建筑。 2.1.4 商业服务网点 设置在住宅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每个分隔单元建筑面积不大于 300m²的商店、邮政所、 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 2.1.5 高架仓库 货架高度大于 7m 且采用机械化操作或自动化控制的货架仓库。 2.1.6 半地下室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 1/3,且不大于 1/2 者。 2.1.7 地下室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 1/2 者。 2.1.8 明火地点 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民用建筑内的灶具、电磁炉等除外)。 2.1.9 散发火花地点 有飞火的烟囱或进行室外砂轮、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的固定地点。 2.1.10 耐火极限 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件、配件或结构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至失去承载能力、完 整性或隔热性时止所用时间,用小时表示。 2.1.11 防火隔墙 建筑内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区域且耐火极限不低于规定要求的不燃性墙体。 2.1.12 防火墙 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建筑或相邻水平防火分区且耐火极限不低于 3.00h 的不燃性墙体。 2.1.13 避难层(间) 建筑内用于人员暂时躲避火灾及其烟气危害的楼层(房间)。 2.1.14 安全出口 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和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2.1.15 封闭楼梯间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门,以防止火灾的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1.16 防烟楼梯间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防烟的前室、开敞式阳台或凹廊(统称前室)等设施,且通向前室和楼 梯间的门均为防火门,以防止火灾的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1.17 避难走道 采取防烟措施且两侧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 3.00h 的防火隔墙,用于人员安全通行至室外的走 道。 2.1.18 闪点 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可燃性液体或固体表面产生的蒸气与空气形成的混合物,遇火源能够 闪燃的液体或固体的最低温度(采用闭杯法测定)。 2.1.19 爆炸下限 可燃的蒸气、气体或粉尘与空气组成的混合物,遇火源即能发生爆炸的最低浓度。 2.1.20 沸溢性油品 含水并在燃烧时可产生热波作用的油品。 2.1.21 防火间距 防止着火建筑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便于消防扑救的间隔距离。 注: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应符合本规范附录 B 的规定。 2.1.22 防火分区 在建筑内部采用防火墙、楼板及其他防火分隔设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 一建筑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 2.1.23 充实水柱 从水枪喷嘴起至射流 90%的水柱水量穿过直径 380mm 圆孔处的一段射流长度。 2.2 符 号 A——泄压面积; C——泄压比; D——储罐的直径; DN——管道的公称直径; △H——建筑高差; L——隧道的封闭段长度; N——人数; n——座位数; K——爆炸特征指数; V——建筑物、堆场的体积,储罐、瓶组的容积或容量; W——可燃材料堆场或粮食筒仓、席穴囤、土圆仓的储量。 3 厂房和仓库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物质性质及其数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甲、 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 3.1.1 的规定。 表 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类别 火灾危险性特征 生产时使用或产生的物质特征: 1.闪点<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甲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 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7.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不小于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生产时使用或产生的物质特征: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乙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不属于甲类的易燃固体 5.助燃气体 6.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60℃的液体雾滴 生产时使用或产生的物质特征: 丙 1.闪点≥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生产特征: 1.对不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温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辐射热、火花或火焰 丁 的生产 2.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他用的各种生产 3.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生产特征: 戊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不燃烧物质的生产 3.1.2 同一座厂房或厂房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厂房或防火分区内的生 产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生产过程中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 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按实际情况确定;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时,可 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1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 5%或丁、戊类厂房 内的油漆工段小于 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至其他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 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2 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 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所在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不 大于 20%。 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储存物品中的可燃物数量等因素划分, 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 3.1.3 的规定。 表 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类别 火灾危险性特征 1.闪点<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爆炸下限<10%气 体的固体物质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甲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 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乙 4.不属于甲类的易燃固体 5.助燃气体 6.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1.闪点≥60℃的液体 丙 2.可燃固体 丁 难燃烧物品 戊 不燃烧物品 3.1.4 同一座仓库或仓库的任一防火分区内储存不同火灾危险性物品时,仓库或防火分区的火 灾危险性应按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 3.1.5 丁、戊类储存物品仓库的火灾危险性,当可燃包装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 1/4 或可燃包 装体积大于物品本身体积的 1/2 时,应按丙类确定。 3.2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 3.2.1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相应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低于表 3.2.1 的规定。 表 3.2.1 不同耐火等级厂房和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耐火等级 构件名称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防火墙 3.00 3.00 3.00 3.00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难燃性 承重墙 3.00 2.50 2.00 0.50 楼梯间、前室的墙,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难燃性 墙 电梯井的墙 2.00 2.00 1.50 0.50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难燃性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1.00 1.00 0.50 0.25 不燃性 不燃性 难燃性 难燃性 非承重外墙、房间隔墙 0.75 0.50 0.50 0.25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难燃性 柱 3.00 2.50 2.00 0.50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难燃性 梁 2.00 1.50 1.00 0.50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难燃性 楼板 1.50 1.00 0.75 0.50 不燃性 不燃性 难燃性 屋顶承重构件 可燃性 1.50 1.00 0.50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疏散楼梯 可燃性 1.50 1.00 0.75 不燃性 难燃性 难燃性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可燃性 0.25 0.25 0.15 注: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不燃材料的吊顶,其耐火极限不限。 3.2.2 高层厂房,甲、乙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建筑面积不大于 300m²的独立甲、 乙类单层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2.3 单、多层丙类厂房和多层丁、戊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 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其耐火等级均不应低于二级。当为建筑面 积不大于 500m²的单层丙类厂房或建筑面积不大于 1000m²的单层丁类厂房时,可采用三级耐 火等级的建筑。 3.2.4 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 级。 5.2.1 下列工业建筑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1 建筑高度大于 50m 的高层厂房; 2 建筑高度大于 32m 的高层丙类仓库,储存可燃液体的多层丙类仓库,每个防火分隔间建 筑面积大于 3000m²的其他多层丙类仓库; 3 Ⅰ类飞机库。 5.2.2 除本规范第 5.2.1 条规定的建筑外,下列工业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 建筑面积大于 300m²的单层甲、乙类厂房; 2 高架仓库; 3 Ⅱ、Ⅲ类飞机库; 4 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 5 高层厂房、高层仓库。 5.2.3 除本规范第 5.2.1 条和第 5.2.2 条规定的建筑外,下列工业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1 甲、乙类厂房; 2 单、多层丙类厂房; 3 多层丁类厂房; 4 单、多层丙类仓库; 5 多层丁类仓库。 3.2.5 锅炉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当为燃煤锅炉房且锅炉的总蒸发量不大于 4t/h 时,可 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2.6 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 家标准《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 等标准的规定。 3.2.7 高架仓库、高层仓库、甲类仓库、多层乙类仓库和储存可燃液体的多层丙类仓库,其耐 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单层乙类仓库,单层丙类仓库。储存可燃固体的多层丙类仓库和多层丁、戊类仓库,其耐火 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3.2.8 粮食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二级耐火等级的粮食筒仓可采用钢板仓。 粮食平房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二级耐火等级的散装粮食平房仓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 金属承重构件。 3.2.9 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4.00h。 6.1.3 防火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3.00h。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耐 火极限不应低于 4.00h。 3.2.10 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厂房(仓库)的柱,其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 2.50h 和 2.00h。 3.2.11 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全保护的一级耐火等级单、多层厂房(仓库)的屋顶承重构件, 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00h。 3.2.12 除甲、乙类仓库和高层仓库外,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非承重外墙,当采用不燃性 墙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0.25h;当采用难燃性墙体时,不应低于 0.50h。 4 层及 4 层以下的一、二级耐火等级丁、戊类地上厂房(仓库)的非承重外墙,当采用不燃 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3.2.13 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内的房间隔墙,当采用难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应提高 0.25h。 3.2.14 二级耐火等级多层厂房和多层仓库内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的楼板,其耐火极限不应 低于 0.75h。 3.2.15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 1.50h 和 1.00h。 5.1.3 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2.00h。一级耐火等级 工业与民用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50h;二级耐火等级工业与民 用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00h。 3.2.16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材料。 屋面防水层宜采用不燃材料、难燃材料;当采用可燃防水材料且铺设在可燃、难燃保温材料 上时,防水材料或可燃、难燃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然材料作为防护层。 3.2.17 建筑中的非承重外墙、房间隔墙和屋面板,当确需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应为 不然材料,且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3.2.18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以木柱承重且墙体采用不然材料的厂房(仓库),其耐火等级 可按四级确定。 3.2.19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节点的耐火极限不应 低于相应构件的耐火极限。 3.3 厂房和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3.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厂房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 3.3.1 的规定。 表 3.3.1 厂房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生产的火 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厂房的耐 最多允 灾危险性 单层 多层 高层 地下或半地下厂房(包 火等级 许层数 类别 厂房 厂房 厂房 括地下或半地下室) 一级 宜采用 4000 3000 — — 甲 二级 单层 3000 2000 — — 一级 不限 5000 4000 2000 — 乙 二级 6 4000 3000 1500 — 一级 不限 不限 6000 3000 500 丙 二级 不限 8000 4000 2000 500 三级 2 3000 2000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 不限 4000 1000 丁 三级 3 4000 2000 — — 四级 1 1000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 不限 6000 1000 戊 三级 3 5000 3000 — — 四级 1 1500 — — — 注: 1 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除甲类厂房外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其防火分区 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表规定,且设置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 采用防火卷帘时,应符合本规范第 6.5.3 条的规定;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 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的规定。 2 除麻纺厂房外,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纺织厂房和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纺织厂房,其每 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0.5 倍,但厂房内的原棉开包、清花车 间与厂房内其他部位之间均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50h 的防火隔墙分隔,需要开设门、窗、 洞口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窗。 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 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1.5 倍。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湿式造纸联合厂房,当纸机烘缸罩内设置自 动灭火系统,完成工段设置有效灭火设施保护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 工艺要求确定。 4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当每层工作人数不超过 2 人时,其层数不限。 5 一、二级耐火等级卷烟生产联合厂房内的原料、备料及成组配方、制丝、储丝和卷接包、 辅料周转、成品暂存、二氧化碳膨胀烟丝等生产用房应划分独立的防火分隔单元,当工艺条 件许可时,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其中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车间可划分为一个防火分区, 且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但制丝、储丝及卷接包车间之间应 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防火隔墙和 1.00h 的楼板进行分隔。厂房内各水平和竖向防火分 隔之间的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6 厂房内的操作平台、检修平台,当使用人数少于 10 人时,平台的面积可不计入所在防火 分区的建筑面积内。 7“—”表示不允许。 3.3.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仓库的层数和面积应符合表 3.3.2 的规定。 表 3.3.2 仓库的层数和面积 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 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地下或半地 仓库的 最多 储存物品的火灾 下仓库(包 耐火等 允许 单层仓库 多层仓库 高层仓库 危险性类别 括地下或半 级 层数 地下室) 每座 防火 每座 防火 每座 防火 防火 仓库 分区 仓库 分区 仓库 分区 分区 3、4 项 一级 1 180 60 — — — — — 甲 1、2、5、6 项 一、二级 1 750 250 — — — — — 一、二级 3 2000 500 900 300 — — — 1、3、4 项 三级 1 500 250 — — — — — 乙 一、二级 5 2800 700 1500 500 — — — 2、5、6 项 三级 1 900 300 — — — — — 一、二级 5 4000 1000 2800 700 — — 150 1项 三级 1 1200 400 — — — — — 丙 一、二级 不限 6000 1500 4800 1200 4000 1000 300 2项 三级 3 2100 700 1200 400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 3000 不限 1500 4800 1200 500 丁 三级 3 3000 1000 1500 500 — — — 四级 1 2100 700 — —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 不限 不限 2000 6000 1500 1000 戊 三级 3 3000 1000 2100 700 — — — 四级 1 2100 700 — — — — — 注: 1 仓库内的防火分区之间必须采用防火墙分隔,甲、乙类仓库内防火分区之间的防火墙不应 开设门、窗、洞口;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 大于相应类别地上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 2 石油库区内的桶装油品仓库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的规定。 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煤均化库。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12000m²。 4 独立建造的硝酸铵仓库、电石仓库、聚乙烯等高分子制品仓库、尿素仓库、配煤仓库、造 纸厂的独立成品仓库,当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 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1.0 倍。 5 一、二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 12000m²。每个防火分区的最 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3000m²;三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 3000m²,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1000m²。 6 一、二级耐火等级且占地面积不大于 2000m²的单层棉花库房。其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 筑面积不应大于 2000m²。 7 一、二级耐火等级冷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 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 的规定。 8 “—”表示不允许。 4.2.5 甲、乙类仓库和储存丙类可燃液体的仓库应为单、多层建筑。 4.2.6 仓库内的防火分区或库房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甲、乙类库房内的防火分区或库房之 间应采用无任何开口的防火墙分隔。 3.3.3 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 3.3.1 条 的规定增加 1.0 倍。当丁、戊类的地上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 许建筑面积不限。厂房内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防火分区的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 的 1.0 倍计算。仓库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除冷库的防火分区外,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 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 3.3.2 条的规定增加 1.0 倍。 3.3.4 甲、乙类生产场所(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4.2.1 除特殊工艺要求外,下列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1 甲、乙类生产场所; 2 甲、乙类仓库; 3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场所、滤尘设备间; 4 邮袋库、丝麻棉毛类物质库。 3.3.5 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厂房内。 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确需贴邻本厂房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 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3.00h 的防爆墙与厂房分隔。且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类厂房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50h 的防火隔墙和 1.00h 的楼 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至少设置 1 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 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4.2.2 厂房内不应设置宿舍。直接服务于生产的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的设置,应符合下 列规定: 1 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 2 与甲、乙类厂房贴邻的辅助用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3.00h 的抗爆墙与厂房中有爆炸危险的区域分隔,安全出口应独立设置; 3 设置在丙类厂房内的辅助用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防火隔墙 和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的楼板与厂房内的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至少 1 个独立的安全出 口。 3.3.6 厂房内设置中间仓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甲、乙类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其储量不宜超过 1 昼夜的需要量; 2 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 1.50h 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 隔; 3 丁、戊类中间仓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防火隔墙和 1.0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 隔; 4 仓库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 3.3.2 条和第 3.3.3 条的规定。 4.2.3 设置在厂房内的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 1.50h 的不燃 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3.7 厂房内的丙类液体中间储罐应设置在单独房间内,其容量不应大于 5m³。设置中间储罐 的房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3.00h 的防火隔墙和 1.5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房间门应 采用甲级防火门。 3.3.8 变、配电站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 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 10kV 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 防火墙分隔时,可一面贴邻,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等标准的规定。 乙类厂房的配电站确需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采用甲级防火窗。 4.2.4 与甲、乙类厂房贴邻并供该甲、乙类厂房专用的 10kV 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应采用 无开口的防火墙或抗爆墙一面贴邻,与乙类厂房贴邻的防火墙上的开口应为甲级防火窗。其 他变(配)电站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以及爆炸危险性区域外,不应与甲、乙类厂房贴邻。 3.3.9 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仓库内。 办公室、休息室等严禁设置在甲、乙类仓库内,也不应贴邻。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丁类仓库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50h 的防火隔墙和 1.0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 乙级防火门。 4.2.7 仓库内不应设置员工宿舍及与库房运行、管理无直接关系的其他用房。甲、乙类仓库内 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不应与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及其他场所贴邻。 丙、丁类仓库内的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3.3.10 物流建筑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建筑功能以分拣、加工等作业为主时,应按本规范有关厂房的规定确定,其中仓储部分 应按中间仓库确定。 2 当建筑功能以仓储为主或建筑难以区分主要功能时,应按本规范有关仓库的规定确定,但 当分拣等作业区采用防火墙与储存区完全分隔时,作业区和储存区的防火要求可分别按本规 范有关厂房和仓库的规定确定。其中,当分拣等作业区采用防火墙与储存区完全分隔且符合 下列条件时,除自动化控制的丙类高架仓库外,储存区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和储存 区部分建筑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规范表 3.3.2(不含注)的规定增加 3.0 倍: 1)储存除可燃液体、棉、麻、丝、毛及其他纺织品、泡沫塑料等物品外的丙类物品且建筑 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一级; 2)储存丁、戊类物品且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3)建筑内全部设置自动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5.2.4 丙、丁类物流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物流作业区域和辅助办公区域应分别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 3 物流作业区域与辅助办公区域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3.00h 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 不低于 2.00h 的楼板分隔。 3.3.11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不应设置铁路线。 需要出入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的丙、丁、戊类厂房(仓库),其屋顶应采用不燃材料或采取 其他防火措施。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3.4.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 应小于表 3.4.1 的规定,与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 3.5.1 条的规定。 表 3.4.1 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甲类 乙类厂房 丙、丁、戊类厂房 民用建筑 厂房 (仓库) (仓库) 单、 名 称 单、多层 高层 单、多层 高层 裙房,单、多层 高层 多层 一、 一、 三 一、 一、 三 四 一、 一、 三 四 一 二 二级 二级 级 二级 二级 级 级 二级 二级 级 级 类 类 甲类 单、 一、 12 12 14 13 12 14 16 13 厂房 多层 二级 一、 单、 12 10 12 13 10 12 14 13 二级 25 50 乙类 多层 三级 14 12 14 15 12 14 16 15 厂房 一、 高层 13 13 15 13 13 15 17 13 二级 一、 12 10 12 13 10 12 14 13 10 12 14 20 15 单、 二级 丙类 多层 三级 14 12 14 15 12 14 16 15 12 14 16 25 20 厂房 四级 16 14 16 17 14 16 18 17 14 16 18 一、 高层 13 13 15 13 13 15 17 13 13 15 17 20 15 二级 一、 12 10 12 13 10 12 14 13 10 12 14 15 13 丁、 单、 二级 戊类 多层 三级 14 12 14 15 12 14 16 15 12 14 16 18 15 厂房 四级 16 14 16 17 14 16 18 17 14 16 18 一、 高层 13 13 15 13 13 15 17 13 13 15 17 15 13 二级 ≥5, 12 15 20 12 15 20 25 20 室外 变压 ≤10 变、 器总 > 25 25 25 25 配电 油量 10, 15 20 25 15 20 25 30 25 站 (t) ≤50 >50 20 25 30 20 25 30 35 30 注; 1 乙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 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不宜小于 30m。单、多层戊类厂房之间及与戊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 2m,与民用建筑 的防火间距可将戊类厂房等同民用建筑按本规范第 5.2.2 条的规定执行。为丙、丁、戊类厂房 服务而单独设置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6m。确需相 邻布置时,应符合本表注 2、3 的规定。 2 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 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 间不应小于 4m。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外墙均为不燃性墙体,当无外露的可燃性屋 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大于外墙面积的 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 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 25%。甲、乙类厂房(仓库)不应与本规范第 3.3.5 条规定外的其他建筑贴邻。 3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无天 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 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按本规范第 6.5.3 条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 距不应小于 6m;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4m。 4 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5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厂房,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6 当丙、丁、戊类厂房与丙、丁、戊类仓库相邻时,应符合本表注 2、3 的规定。 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 不应小于 30m。 3.2.1 甲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 距不应小于 30m。 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3.4.3 的规 定,但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防火间距不受表 3.4.3 规定的限制。 表 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厂内道路路边 名称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厂外道路路边 主要 次要 甲类厂房 30 20 15 10 5 3.4.4 高层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 堆场(除煤和焦炭场外)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 4 章的规定,且不应小于 13m。 3.4.5 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 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 15m 及以下 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或洞口、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或相 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 应小于 4m。 3.4.6 厂房外附设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其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的外壁或相邻厂房外 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 3.4.1 条的规定。用不燃材料制作的室外设备,可按一、二 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总容量不大于 15m³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外,且面向储 罐一面 4.0m 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4.7 同一座“U”形或“山”形厂房中相邻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第 3.4.1 条的规 定,但当厂房的占地面积小于本规范第 3.3.1 条规定的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时,其 防火间距可为 6m。 3.4.8 除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外,其他类别的数座厂房占地面积之和小于本规范第 3.3.1 条规 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按其中较小者确定,但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 者,不应大于 10000m²)时,可成组布置。当厂房建筑高度不大于 7m 时,组内厂房之间的 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4m;当厂房建筑高度大于 7m 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相邻两座中耐火等级较低的建筑,按本规范第 3.4.1 条的规定确定。 3.4.9 一级汽车加油站、一级汽车加气站和一级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应布置在城市建成区内。 3.4.10 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分级,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及 其加油(气)机、储油(气)罐等与站外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建筑、铁路、道路的防火间 距以及站内各建筑或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 工规范》GB 50156 的规定。 3.4.11 电力系统电压为 35kV~500kV 且每台变压器容量不小于 10MV·A 的室外变、配电站以 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 5t 的室外降压变电站,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 范第 3.4.1 条和第 3.5.1 条的规定。 3.4.12 厂区围墙与厂区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 5m,围墙两侧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 3.5.1 的规定。 表 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甲类仓库(储量,t) 甲类储存物品第 甲类储存物品第 名称 3、4 项 1、2、5、6 项 ≤5 >5 ≤10 >10 高层民用建筑、重要公共建筑 50 裙房、其他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30 40 25 30 甲类仓库 20 20 20 20 一、二级 15 20 12 15 厂房和乙、丙、丁、戊类仓库 三级 20 25 15 20 四级 25 30 20 25 电力系统电压为 35kV~500kV 且每台变压器容 量不小于 10MV·A 的室外变、配电站,工业企 30 40 25 30 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 5t 的室外降压变电站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40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30 厂外道路路边 20 主要 10 厂内道路路边 次要 5 注: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当第 3、4 项物品储量不大于 2t,第 1、2、5、6 项物品储量 不大于 5t 时,不应小于 12m。甲类仓库与高层仓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13m。 3.2.2 甲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50m, 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20m。 3.5.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 3.5.2 的规定。 表 3.5.2 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m) 乙类仓库 丙类仓库 丁、戊类仓库 单、多层 高层 单、多层 高层 单、多层 高层 名称 一、 三 一、 一、 三 四 一、 一、 三 四 一、 二级 级 二级 二级 级 级 二级 二级 级 级 二级 一、 10 12 13 10 12 14 13 10 12 14 13 单、多 二级 乙、丙、丁、 层 三级 12 14 15 12 14 16 15 12 14 16 15 戊类仓库 四级 14 16 17 14 16 18 17 14 16 18 17 一、 高层 13 15 13 13 15 17 13 13 15 17 13 二级 一、 裙房, 25 10 12 14 13 10 12 14 13 二级 单、多 民用 三级 25 12 14 16 15 12 14 16 15 层 建筑 四级 25 14 16 18 17 14 16 18 17 一类 50 20 25 25 20 15 18 18 15 高层 二类 50 15 20 20 15 13 15 15 13 注: 1 单、多层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 2m。 2 两座仓库的相邻外墙均为防火墙时,防火间距可以减小,但丙类仓库,不应小于 6m;丁、 戊类仓库,不应小于 4m。两座仓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且总占地面积 不大于本规范第 3.3.2 条一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 除乙类第 6 项物品外的乙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 25m,与重要公共建筑 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50m,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表 3.5.1 中甲类仓库与铁路、 道路等的防火间距。 3.2.3 除乙类第 5 项、第 6 项物品仓库外,乙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其 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50m。 3.5.3 丁、戊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 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 15m 及以下 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或洞口、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或相邻 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 小于 4m。 3.5.4 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粮食筒仓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3.5.4 的规定。 表 3.5.4 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粮食筒仓组之间的防火间距(m) 粮食立筒仓 粮食浅圆仓 其他建筑 粮食总储量 W 名称 W≤ 40000<W W> W≤ W> 一、 三 四 (t) 4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二级 级 级 500<W≤10000 10 15 20 10000<W≤ 15 15 20 25 粮食立 40000 20 25 20 25 筒仓 40000<W≤ 20 20 25 30 50000 W>50000 25 25 30 -- 粮食浅 W≤50000 20 20 25 20 25 20 25 -- 圆仓 W>50000 25 25 30 -- 注: 1 当粮食立筒仓、粮食浅圆仓与工作塔、接收塔、发放站为一个完整工艺单元的组群时,组 内各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受本表限制。 2 粮食浅圆仓组内每个独立仓的储量不应大于 10000t。 3.5.5 库区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 5m,围墙两侧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应建筑的防 火间距要求。 3.6 厂房和仓库的防爆 3.6.1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其承重结构宜采用 钢筋混凝土或钢框架、排架结构。 3.6.2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或厂房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应设置泄压设施。 3.6.3 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面板、轻质墙体和易于泄压的门、窗等,应采用安全玻璃等在爆 炸时不产生尖锐碎片的材料。泄压设施的设置应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 近有爆炸危险的部位。作为泄压设施的轻质屋面板和墙体的质量不宜大于 60kg/m²。屋顶上 的泄压设施应采取防冰雪积聚措施。 3.6.4 厂房的泄压面积宜按下式计算,但当厂房的长径比大于 3 时,宜将建筑划分为长径比不 大于 3 的多个计算段,各计算段中的公共截面不得作为泄压面积: 2 A  10 CV 3 (3.6.4) 式中:A——泄压面积(m²); V——厂房的容积(m³); C——泄压比,可按表 3.6.4 选取(m²/m³)。 注: 1 长径比为建筑平面几何外形尺寸中的最长尺寸与其横截面周长的积和 4.0 倍的建筑横截面 积之比。 2 K 尘是指粉尘爆炸指数。 3.6.5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宜采用轻质屋面板作为泄压面积。顶 棚应尽量平整、无死角,厂房上部空间应通风良好。 3.6.6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 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2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其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3 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确需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 和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应在与相邻厂房连通处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2.1.9 建筑中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蒸气的场所或部位,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蒸气在室 内积聚的措施;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蒸气或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性的场所或部位, 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地面应具有不发火花的性能,使用绝缘材料铺设的整体楼地面面层应具有防止发生静电 的性能; 2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场所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易于清扫; 3 场所内设置地沟时,应采取措施防止可燃气体、蒸气、粉尘、纤维在地沟内积聚,并防止 火灾通过地沟与相邻场所的连通处蔓延。 3.6.7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布置在单层厂房靠外墙的泄压设施或多层厂房顶层 靠外墙的泄压设施附近。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宜避开厂房的梁、柱等主要承重构件布置。 3.6.8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 3.6.9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分控制室宜独立设置,当贴邻外墙设置时,应采用耐火极 限不低于 3.00h 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 3.6.10 有爆炸危险区域内的楼梯间、室外楼梯或有爆炸危险的区域与相邻区域连通处,应设 置门斗等防护措施。门斗的隔墙应为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2.00h 的防火隔墙,门应采用甲级防 火门并应与楼梯间的门错位设置。 3.6.11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其管、沟不应与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下水 道应设置隔油设施。 4.2.8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场所中,管、沟不应与相邻建筑或场所的管、沟相通, 下水道应采取防止含可燃液体的污水流入的措施。 3.6.12 甲、乙、丙类液体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 应采取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3.6.13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粮食筒仓工作塔和上通 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 3.6.4 条的规定计算确定。有粉尘爆炸危险的其他粮食储存设施应 采取防爆措施。 3.6.14 有爆炸危险的仓库或仓库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宜按本节规定采取防爆措施、设置泄 压设施。 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3.7.1 厂房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 2 个安 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5m。 3.7.2 厂房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 且不应少于 2 个;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 1 个安全出口: 1 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 100m²。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 5 人; 2 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 150m²,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 10 人; 3 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 250m²,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 20 人; 4 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 400m²,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 30 人; 5 地下或半地下厂房(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 50m²,且同一时间的 作业人数不超过 15 人。 7.2.1 厂房中符合下列条件的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 2 个: 1 甲类地上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 10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用人数大 于 5 人; 2 乙类地上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 15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用人数大 于 10 人; 3 丙类地上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 25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用人数大 于 20 人; 4 丁、戊类地上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 40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用人 数大于 30 人; 5 丙类地下或半地下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 50m²或同一时间的使 用人数大于 15 人; 6 丁、戊类地下或半地下生产场所,一个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 200m²或同一时间 的使用人数大于 15 人。 3.7.3 地下或半地下厂房(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 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 1 个直通室外的独立安全出口。 3.7.4 厂房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 3.7.4 的规定。 表 3.7.4 厂房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单层 多层 高层 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 生产类别 耐火等级 厂房 厂房 厂房 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甲 一、二级 30.0 25.0 - - 乙 一、二级 75.0 50.0 30.0 - 一、二级 80.0 60.0 40.0 30.0 丙 三级 60.0 40.0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 50.0 45.0 丁 三级 60.0 50.0 - - 四级 50.0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 75.0 60.0 戊 三级 100.0 75.0 - - 四级 60.0 - - - 3.7.5 厂房内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 100 人的最小疏散净 宽度不小于表 3.7.5 的规定计算确定。但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 1.10m,疏散走道的 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 1.40m,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 0.90m。当每层疏散人数不相等时,疏 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上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疏散 人数计算。 表 3.7.5 厂房内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每 100 人最小疏散净宽度 厂房层数(层) 1~2 3 ≥4 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0.60 0.80 1.00 首层外门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上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疏散人数计算,且该门的最小净宽 度不应小于 1.20m。 3.7.6 高层厂房和甲、乙、丙类多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建筑高度 大于 32m 且任一层人数超过 10 人的厂房,应采用防烟楼梯或室外楼梯。 7.2.2 高层厂房和甲、乙、丙类多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为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建筑高度大 于 32m 且任一层使用人数大于 10 人的厂房,疏散楼梯应为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3.8 仓库的安全疏散 3.8.1 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 2 个安 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5m。 3.8.2 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 2 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不大于 300m²时,可设置 1 个安全出口。仓库内每个防火分区通向疏散走道、楼梯或室外的出口不宜少于 2 个,当防火 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大于 100m²时。可设置 1 个出口。通向疏散走道或楼梯的门应为乙级防火 门。 7.2.3 占地面积大于 300m²的地上仓库,安全出口不应少于 2 个;建筑面积大于 100m²的地下 或半地下仓库,安全出口不应少于 2 个。仓库内每个建筑面积大于 100m²的房间的疏散出口 不应少于 2 个。 3.8.3 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 2 个;当建筑面积不大 于 100m²时,可设置 1 个安全出口。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当有多个 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 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 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8.4 冷库、粮食筒仓、金库的安全疏散设计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 和《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 等标准的规定。 3.8.5 粮食筒仓上层面积小于 1000m²,且作业人数不超过 2 人时,可设置 1 个安全出口。 3.8.6 仓库、筒仓中符合本规范第 6.4.5 条规定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楼梯,但筒仓室外 楼梯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0.25h。 3.8.7 高层仓库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7.2.4 高层仓库的疏散楼梯应为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3.8.8 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戊类仓库外,其他仓库内供垂直运输物品的提升设施宜设置 在仓库外,确需设置在仓库内时,应设置在井壁的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井筒内。室内外 提升设施通向仓库的入口应设置乙级防火门或符合本规范第 6.5.3 条规定的防火卷帘。 4 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 4.1 一般规定 4.1.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 等,应布置在城市(区域)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宜布置在城市(区域)全年最 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当布置在地 势较高的地带时,应采取安全防护设施。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宜布置在地势平坦、开阔等 不易积存液化石油气的地带。 4.1.2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存放。 4.1.3 液化石油气储罐组或储罐区的四周应设置高度不小于 1.0m 的不燃性实体防护墙。 4.1.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 应与装卸区、辅助生产区及办公区分开布置。 4.1.5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和可燃材料堆垛,与架 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 10.2.1 条的规定。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2.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 于表 4.2.1 的规定。 注: 1 当甲、乙类液体储罐和丙类液体储罐布置在同一储罐区时,罐区的总容量可按 1m³甲、乙 类液体相当于 5m³丙类液体折算。 2 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相邻建筑的距离不应小于 10m。 3 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或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甲类厂房(仓 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25%,且甲、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或 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裙房、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 间距不应小于 25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 规定增加 25%。 4 浮顶储罐区或闪点大于 120℃的液体储罐区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 25%。 5 当数个储罐区布置在同一库区内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容量的储罐 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6 直埋地下的甲、乙、丙类液体卧式罐,当单罐容量不大于 50m³,总容量不大于 200m³时, 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 50%。 7 室外变、配电站指电力系统电压为 35kV~500kV 且每台变压器容量不小于 10MV·A 的室 外变、配电站和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 5t 的室外降压变电站。 4.2.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2.2 的规定。 注: 1 D 为相邻较大立式储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2 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 两排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3m。 4 当单罐容量不大于 1000m³且采用固定冷却系统时,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顶储罐之 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0.6D。 5 地上式储罐同时设置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固定冷却水系统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 泡沫灭火设施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 0.4D。 6 闪点大于 120℃的液体,当单罐容量大于 1000m³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5m; 当单罐容量不大于 1000m³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2m。 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组内储罐的单罐容量和总容量不应大于表 4.2.3 的规定。 2 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排。甲、乙类液体立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2m,卧 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0.8m;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限。 3 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组内储罐的形式和总容量折算为相同类别的标准单罐,按本 规范第 4.2.2 条的规定确定。 4.2.4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区,其每个防火堤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 相同或相近的储罐。沸溢性油品储罐不应与非沸溢性油品储罐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内。地上式、 半地下式储罐不应与地下式储罐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内。 4.2.5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或储罐组,其四周应设置不燃性防火堤。防 火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堤内的储罐布置不宜超过 2 排,单罐容量不大于 1000m³且闪点大于 120℃的液体储 罐不宜超过 4 排。 2 防火堤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其中最大储罐的容量。对于浮顶罐,防火堤的有效容量可为其 中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3 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防火堤内侧基脚 线至卧式储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3m。 4 防火堤的设计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 0.2m,且应为 1.0m~2.2m,在防火堤的适当位置应 设置便于灭火救援人员进出防火堤的踏步。 5 沸溢性油品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每个储罐均应设置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6 含油污水排水管应在防火堤的出口处设置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隔离 装置。 4.2.6 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和闪点大于 120℃的液体储罐(区),当 采取了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时,可不设置防火堤。 4.2.7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2.7 的规定。 注: 1 总容量不大于 1000m³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容量不大于 5000m³的丙类液体储罐,其防 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 25%。 2 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5m。 4.2.8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厂内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2.8 的规定。 注:装卸鹤管与其直接装卸用的甲、己、丙类液体装卸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限。 4.2.9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2.9 的规定。 4.2.10 零位罐与所属铁路装卸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6m。 4.2.11 石油库的储罐(区)与建筑的防火间距,石油库内的储罐布置和防火间距以及储罐与 4.3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3.1 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3.1 的规定。 注: 1 固定容积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³)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 的乘积计算。 2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3.1 的规定。 3 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大时, 应按表 4.3.1 的规定增加 25%;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小时,可按表 4.3.1 的规定确定。 4 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水封井、油泵房和电梯间等附属设施与该储罐的防火间距,可 按工艺要求布置。 5 容积不大于 20m³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4.3.2 可燃气体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及湿式与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 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 1/2。 2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 2/3。 3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 径的 1/2。 4 数个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大于 200000m³时,应分组布置。卧式储罐组之间 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 罐直径,且不应小于 20m。 4.3.3 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3.3 的规定。 注: 1 固定容积氧气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³)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 的乘积计算。 2 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 1/2。 3 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4 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3.3 的规定。 5 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6 容积不大于 50m³的氧气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注:1m³液氧折合标准状态下 800m³气态氧。 4.3.4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 4.3.3 条相应容积湿式氧 气储罐防火间距的规定。液氧储罐与其泵房的间距不宜小于 3m。总容积小于或等于 3m³的液 氧储罐与其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设置在独立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专用建筑物内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10m; 2 当设置在独立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专用建筑物内,且面向使用建筑物一侧采用无门窗洞 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 当低温储存的液氧储罐采取了防火措施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5m。 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用液氧储罐气源站的液氧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罐容积不应大于 5m³,总容积不宜大于 20m³, 2 相邻储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最大储罐直径的 0.75 倍; 3 医用液氧储罐与医疗卫生机构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 4.3.3 条的规定,与医疗 卫生机构内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GB 50751 的规定。 4.3.5 液氧储罐周围 5m 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和沥青路面。 4.3.6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3.6 的规定。 4.3.7 液氢、液氨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 4.4.1 条相应容积液 化石油气储罐防火间距的规定减少 25%确定。 4.3.8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的液化天然气储罐(区)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3.8 的规定,与表 4.3.8 未规定的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 50028 的规定。 注:居住区、村镇指 1000 人或 300 户及以上者;当少于 1000 人或 300 户时,相应防火间距 应按本表有关其 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4.1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式和半冷冻式储罐(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基地外 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4.1 的规定,与表 4.4.1 未规定的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 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注: 1 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储罐区的总容积或单罐容积的较大者确定。 2 当地下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单罐容积不大于 50m³,总容积不大于 400m³时,其防火间距可 按本表的规定减少 50%。 3 居住区、村镇指 1000 人或 300 户及以上者:当少于 1000 人或 300 户时,相应防火间距应 按本表有关其他民用建筑的要求确定。 4.4.2 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数个储罐的总容积大于 3000m³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相邻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 于 20m。 4.4.3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15m。当泵房面向储罐一侧的外墙采用 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防火间距可减至 6m。液化石油气泵露天设置在储罐区内时,储 罐与泵的防火间距不限。 4.4.4 全冷冻式液化石油气储罐、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储罐与周围建筑的防火间距, 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工业企业内总容积不大于 10m ³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储罐,当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内时,建筑外墙与相邻厂房 及其附属设备的防火间距可按甲类厂房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确定。当露天设置时,与建筑物、 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4.4.5 Ⅰ、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4.5 的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分级及总存瓶容积不大于 1m³的瓶装供应站瓶库的设置。应符合现 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注:总存瓶容积应按实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4.4.6 Ⅰ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四周宜设置不燃性实体围墙,但面向出入口一侧可设置不燃 性非实体围墙。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四周宜设置不燃性实体围墙,或下部实体部分高 度不低于 0.6m 的围墙。 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4.5.1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5.1 的规定。 注:露天、半露天秸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 火间距应根据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别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25%且不应小于 25m,与室外变、配 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接本表四级耐火等级建 筑物的相应规定增加 25%。 当一个木材堆场的总储量大于 25000m³或一个秸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的总储量大 于 20000t 时,宜分设堆场。各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 筑物的防火间距。 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防火 间距的较大值。 4.5.2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表 4.2.1 和表 4.5.1 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4.5.3 露天、半露天秸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5.3 的规定,其他可燃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材料的火灾危险性按类比原 则确定。 5 民用建筑 5.1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5.1.1 民用建筑根据其建筑高度和层数可分为单、多层民用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高层民用建 筑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和楼层的建筑面积可分为一类和二类。民用建筑的分类应符合 表 5.1.1 的规定。 表 5.1.1 民用建筑的分类 高层民用建筑 单、多层民用建 名称 一类 一类 筑 建筑高度大于 27m, 建筑高度不大 住宅 建筑高度大于 54m 的住宅建筑 但不大于 54m 的住宅 于 27m 的住宅 建筑 建筑 建筑 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 1.建筑高度大于 50m 的公共建筑 1.建筑高度大于 2.建筑高度 24m 以上任一楼层建筑面积 24m 的单层公 大于 1000 ㎡的商店、展览、电信、邮政、 除一类高层公共建筑 公共 共建筑。 财贸金融建筑和其他多种功能组合的建 外的其他高层公共建 建筑 2.建筑高度不大 筑 筑 于 24m 的其他 3.医疗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独立建造的 公共建筑。 老年人照料设施 4.省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和防灾指挥调 度建筑、网局级和省级电力调度 5.藏书超过 l00 万册的图书馆、书库 注: 1 表中未列入的建筑,其类别应根据本表类比确定。 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宿舍、公寓等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公 共建筑的规定。 3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裙房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高层民用建筑的规定。 5.1.2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同耐火等级建 筑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 5.1.2 的规定。 表 5.1.2 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耐火等级 构件名称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防火墙 3.00 3.00 3.00 3.00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难燃性 承重墙 3.00 2.50 2.00 0.50 楼梯间、前室的墙,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难燃性 墙 电梯井的墙 2.00 2.00 1.50 0.50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难燃性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1.00 1.00 0.50 0.25 非承重外墙 不燃性 不燃性 难燃性 难燃性 房间隔墙 0.75 0.50 0.50 0.25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难燃性 柱 3.00 2.50 2.00 0.50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难燃性 梁 2.00 1.50 1.00 0.50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难燃性 楼板 1.50 1.00 0.75 0.50 不燃性 不燃性 难燃性 屋顶承重构件 可燃性 1.50 1.00 0.50 不燃性 不燃性 不燃性 疏散楼梯 可燃性 1.50 1.00 0.75 不燃性 难燃性 难燃性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可燃性 0.25 0.25 0.15 注: 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以木柱承重且墙体采用不燃材料的建筑,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2 住宅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可按现行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 的规 定执行。 5.1.3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重要性和火灾扑救难度等确定,并 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和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2 单、多层重要公共建筑和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1.3A 除木结构建筑外,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5.1.2 地下、半地下建筑(室)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5.1.7 裙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高层建筑主体的耐火等级。除可采用木结构的建筑外,其他建 筑的耐火等级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5.3.1 下列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1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2 二层和二层半式、多层式民用机场航站楼; 3 A 类广播电影电视建筑; 4 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 5.3.2 下列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 二类高层民用建筑; 2 一层和一层半式民用机场航站楼; 3 总建筑面积大于 1500m²的单、多层人员密集场所; 4 B 类广播电影电视建筑; 5 一级普通消防站、二级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 6 设置洁净手术部的建筑,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 7 用于灾时避难的建筑。 5.3.3 除本规范第 5.3.1 条、第 5.3.2 条规定的建筑外,下列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1 城市和镇中心区内的民用建筑; 2 老年人照料设施、教学建筑、医疗建筑。 5.1.4 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民用建筑,其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2.00h。一、二级耐火等 级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 1.50h 和 1.00h。 5.1.3 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2.00h。一级耐火等级 工业与民用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50h;二级耐火等级工业与民 用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00h。 5.1.5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材料。屋面防水层宜采用不燃、难燃材料, 当采用可燃防水材料且铺设在可燃、难燃保温材料上时,防水材料或可燃、难燃保温材料应 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 5.1.6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难燃性墙体的房间隔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0.75h;当房间 的建筑面积不大于 100m²时,房间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0.50h 的难燃性墙体或耐火极 限不低于 0.30h 的不燃性墙体。二级耐火等级多层住宅建筑内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的楼板, 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0.75h。 5.1.7 建筑中的非承重外墙、房间隔墙和屋面板,当确需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应为不 燃材料,且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5.1.8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不燃材料的吊顶,其耐火极限不限。三级耐火等级的医疗建筑、 中小学校的教学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 动场所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当采用难燃材料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0.25h。二、三级 耐火等级建筑内门厅、走道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 5.1.9 建筑内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节点的耐火极限 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耐火极限。 5.2 总平面布局 5.2.1 在总平面布局中,应合理确定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不宜将 民用建筑布置在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可燃材料堆 场的附近。 5.2.2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5.2.2 的规定,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除应符合 本节规定外,尚应符合本规范其他章的有关规定。 表 5.2.2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高层民用建筑 裙房和其他民用建筑 建筑类别 一、二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高层民用建筑 一、二级 13 9 11 14 一、二级 9 6 7 9 裙房和其他民用建筑 三级 11 7 8 10 四级 14 9 10 12 注: 1 相邻两座单、多层建筑,当相邻外墙为不燃性墙体且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无 防火保护的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且该门、窗、洞口的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 5%时, 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 25%。 2 两座建筑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 15m 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 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屋顶的耐火极限 不低于 1.00h 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4 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 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 小于 4m。 5 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屋顶无天窗,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高 出较低一座建筑的屋面 15m 及以下范围内的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设置符合现行 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规定的防火分隔水幕或本规范第 6.5.3 条 规定的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 4m。 6 相邻建筑通过连廊、天桥或底部的建筑物等连接时,其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的规定。 7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建筑,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3.3.1 除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单、多层建筑确定外,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民用建 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13m; 2 与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9m; 3 与三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11m; 4 与四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和木结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14m。 5.2.3 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变电站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 3.4.1 条有关室外变、配电站 的规定,但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站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变电站的耐火等级按本规范第 5.2.2 条有关民用建筑的规定确定。民用建筑与 10kV 及以下的预装式变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3m。民用建筑与燃油、燃气或燃煤锅炉房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 3.4.1 条有关丁类厂房 的规定,但与单台蒸汽锅炉的蒸发量不大于 4t/h 或单台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不大于 2.8MW 的燃煤锅炉房的防火间距,可根据锅炉房的耐火等级按本规范第 5.2.2 条有关民用建筑的规定 确定。 5.2.4 除高层民用建筑外,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建筑或办公建筑,当建筑物的占地面 积总和不大于 2500m²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 4m。组与组或组 与相邻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 5.2.2 条的规定。 5.2.5 民用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或混气站、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等的 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5.2.6 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当符合本规范第 3.4.5 条、第 3.5.3 条、第 4.2.1 条和第 5.2.2 条允许减小的条件时,仍不应减小。 5.3 防火分区和层数 5.3.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的允许建筑高度或层数、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 筑面积应符合表 5.3.1 的规定。 表 5.3.1 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的允许建筑高度或层数、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允许建筑高度 防火分区的最大允 名称 耐火等级 备注 或层数 许建筑面积(㎡) 按本规范第 高层民用建筑 一、二级 1500 对于体育馆、剧场的观众 5.1.1 条确定 厅,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 按本规范第 一、二级 2500 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 单、多层民用 5.1.1 条确定 建筑 三级 5层 1200 — 四级 2层 600 — 设备用房的防火分区最 地下或半地下 一级 — 500 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 建筑(室) 于 1000 ㎡。 注: 1 表中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当建筑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可按本表的规定 增加 1.0 倍;局部设置时,防火分区的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 1.0 倍计算。 2 裙房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设置防火墙时,裙房的防火分区可按单、多层建筑的要求确定。 4.1.2 工业与民用建筑、地铁车站、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综合其高度(埋深)、使用功 能和火灾危险性等因素,根据有利于消防救援、控制火灾及降低火灾危害的原则划分防火分 区。防火分区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内横向应采用防火墙等划分防火分区,且防火分隔应保证火灾不会蔓延至相邻防火分 区; 2 建筑内竖向按自然楼层划分防火分区时,除允许设置敞开楼梯间的建筑外,防火分区的建 筑面积应按上、下楼层中在火灾时未封闭的开口所连通区域的建筑面积之和计算; 3 高层建筑主体与裙房之间未采用防火墙和甲级防火门分隔时,裙房的防火分区应按高层建 筑主体的相应要求划分; 4 除建筑内游泳池、消防水池等的水面、冰面或雪面面积,射击场的靶道面积,污水沉降池 面积,开敞式的外走廊或阳台面积等可不计入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外,其他建筑面积均应计 入所在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 4.3.16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木结构建筑和附建于民用建筑中的汽车库外,其他公共建筑中 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大于 1500 ㎡。 2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建筑,不应大于 2500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多 层建筑,不应大于 1200 ㎡;对于四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建筑,不应大于 600 ㎡。 3 对于地下设备房,不应大于 1000 ㎡;对于地下其他区域,不应大于 500 ㎡。 4 当防火分区全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上述面积可以增加 1.0 倍;当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 统时,可按该局部区域建筑面积的 1/2 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总建筑面积。 5.3.1A 独立建造的一、二级耐火等级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建筑高度不宜大于 32m,不应大于 54m;独立建造的三级耐火等级老年人照料设施,不应超过 2 层。 5.3.2 建筑内设置自动扶梯、敞开楼梯等上、下层相连通的开口时,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 按上、下层相连通的建筑面积叠加计算;当叠加计算后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规范第 5.3.1 条的规 定时。应划分防火分区。建筑内设置中庭时,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 建筑面积叠加计算;当叠加计算后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规范第 5.3.1 条的规定时,应符合下列规 定: 1 与周围连通空间应进行防火分隔:采用防火隔墙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00h;采用防 火玻璃墙时,其耐火隔热性和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 1.00h。采用耐火完整性不低于 1.00h 的非 隔热性防火玻璃墙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保护;采用防火卷帘时,其耐火极限不 应低于 3.00h,并应符合本规范第 6.5.3 条的规定;与中庭相连通的门、窗,应采用火灾时能 自行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2 高层建筑内的中庭回廊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 中庭应设置排烟设施; 4 中庭内不应布置可燃物。 5.3.3 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分隔。 采用防火卷帘分隔时,应符合本规范第 6.5.3 条的规定。 5.3.4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商店营业厅、展览厅,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 系统并采用不燃或难燃装修材料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不应大于 4000m²; 2 设置在单层建筑或仅设置在多层建筑的首层内时,不应大于 10000m²; 3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不应大于 2000m²。 4.3.15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商店营业厅,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 采用不燃或难燃装修材料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不应大于 4000 ㎡; 2 设置在单层建筑内或仅设置在多层建筑的首层时,不应大于 10000 ㎡; 3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不应大于 2000 ㎡。 5.3.5 总建筑面积大于 20000m²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耐火 极限不低于 2.00h 的楼板分隔为多个建筑面积不大于 20000m²的区域。相邻区域确需局部连 通时,应采用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防火隔间、避难走道、防烟楼梯间等方式进行连 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应能防止相邻区域的火灾蔓延和便于安全疏散,并应符合本规 范第 6.4.12 条的规定: 2 防火隔间的墙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 3.00h 的防火隔墙,并应符合本规范第 6.4.13 条的规定: 3 避难走道应符合本规范第 6.4.14 条的规定; 4 防烟楼梯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4.3.17 总建筑面积大于 20000 ㎡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应分隔为多个建筑面积不大于 20000 ㎡的区域且防火分隔措施应可靠、有效。 5.3.6 餐饮、商店等商业设施通过有顶棚的步行街连接,且步行街两侧的建筑需利用步行街进 行安全疏散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步行街两侧建筑相对面的最近距离均不应小于本规范对相应高度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且 不应小于 9m。步行街的端部在各层均不宜封闭,确需封闭时,应在外墙上设置可开启的门窗, 且可开启门窗的面积不应小于该部位外墙面积的一半。步行街的长度不宜大于 300m。 3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防火隔墙,每间商铺的建筑面 积不宜大于 300m²。 4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其面向步行街一侧的围护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00h,并宜 采用实体墙,其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当采用防火玻璃墙(包括门、窗)时,其耐 火隔热性和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 1.00h;当采用耐火完整性不低于 1.00h 的非隔热性防火玻璃 墙(包括门、窗)时,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保护。相邻商铺之间面向步行街一 侧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1.0m、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的实体墙。 当步行街两侧的建筑为多个楼层时,每层面向步行街一侧的商铺均应设置防止火灾竖向蔓延 的措施,并应符合本规范第 6.2.5 条的规定;设置回廊或挑檐时,其出挑宽度不应小于 1.2m; 步行街两侧的商铺在上部各层需设置回廊和连接天桥时,应保证步行街上部各层楼板的开口 面积不应小于步行街地面面积的 37%,且开口宜均匀布置。 5 步行街两侧建筑内的疏散楼梯应靠外墙设置并宜直通室外,确有困难时,可在首层直接通 至步行街;首层商铺的疏散门可直接通至步行街,步行街内任一点到达最近室外安全地点的 步行距离不应大于 60m。步行街两侧建筑二层及以上各层商铺的疏散门至该层最近疏散楼梯 口或其他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 37.5m。 6 步行街的顶棚材料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其承重结构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00h。步行 街内不应布置可燃物。 7 步行街的顶棚下檐距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 6.0m,顶棚应设置自然排烟设施并宜采用常开 式的排烟口,且自然排烟口的有效面积不应小于步行街地面面积的 25%。常闭式自然排烟设 施应能在火灾时手动和自动开启。 8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外应每隔 30m 设置 DN65 的消火栓,并应配备消防软管卷盘或消 防水龙,商铺内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每层回廊均应设置自动喷水 灭火系统。步行街内宜设置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 9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内外均应设置疏散照明、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应急广播系统。 5.4 平面布置 5.4.1 民用建筑的平面布置应结合建筑的耐火等级、火灾危险性、使用功能和安全疏散等因素 合理布置。 5.4.2 除为满足民用建筑使用功能所设置的附属库房外。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生产车间和其他 库房。经营、存放和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民用 建筑内。 4.3.1 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经营、存放或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或储藏间 等。民用建筑内除可设置为满足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库房外,不应设置生产场所或其他库房, 不应与工业建筑组合建造。 5.4.3 商店建筑、展览建筑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 2 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时,应为单层。营业厅、展览厅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 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营业厅、展览厅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 楼层。地下或半地下营业厅、展览厅不应经营、储存和展示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4.3.3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上的楼层; 2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对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 5.4.4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且不 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 3 层;采用三级耐火 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 2 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应为单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民 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 2 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4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5 设置在单、多层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4.3.4 儿童活动场所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 3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4 对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 7.4.3 位于高层建筑内的儿童活动场所,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独立设置。 5.4.4A 老年人照料设施宜独立设置。当老年人照料设施与其他建筑上、下组合时,老年人照 料设施宜设置在建筑的下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建筑层数、建筑高度或所在楼层位置的高度应符合本规范第 5.3.1A 条的规定; 2 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应与其他场所进行防火分隔,防火分隔应符合本规范第 6.2.2 条的规 定。 5.4.4B 当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时, 应设置在地下一层,每间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200m² 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 30 人。 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设置在地上四层及以上时,每间 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200m² 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 30 人。 4.3.5 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不应布置在楼地面设计标高大于 54m 的楼层上; 2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居室和休息室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4 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应布置在地下一层及以上楼层,当布置在半地下 或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时,每个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200 ㎡且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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