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相关债权与物权小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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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相关债权与物权小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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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estions and Answers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哪种收益?

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

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谁所有?

抵押人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时,拍卖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哪个选项清偿?

  •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 以上选项均正确 (correct)
  • 抵押权登记时间先后顺序清偿
  •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 新增建筑物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财产。

    <p>False</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凭什么可以优先受偿动产?

    <p>质权</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质权自何时设立?

    <p>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留置权是什么情况下产生的?

    <p>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应当如何约定?

    <p>不得超过六十日</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自由变更债权范围,且不影响其他债权人。

    <p>False</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的日期是什么?

    <p>2021年1月1日</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在同一天施行的。

    <p>False</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法律效力位阶是什么?

    <p>法律</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什么被取代的?

    <p>民法典物权篇</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公布的日期是?

    <p>2020年5月28日</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物权法主要调整的是什么关系?

    <p>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请将下列条款与其对应的内容匹配:

    <p>第二百零五条 =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第二百七十六条 = 业主应当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八十条 = 业主大会的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什么资料?

    <p>不动产登记资料</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依照什么进行登记?

    <p>法律规定</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不动产登记由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p>True</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根据《民法典》,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何时发生效力?

    <p>交付时</p> Signup and view all the answers

    Study Notes

    物权概述

    •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 国家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包括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
    •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范围、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 登记机构的职责包括查验材料、询问申请人、登记有关事项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
    • 登记机构不得要求不动产评估、进行重复登记或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
    •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记载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不一致时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 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情况下予以更正。
    • 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
    •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或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的保护

    •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所有权概述

    •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法律规定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法律规定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相邻关系

    •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共有

    •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

    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

    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

    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用益物权概述

    •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

    •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

    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

    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土地界址、面积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
    •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居住权

    •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

    •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地役权

    •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目的和方法;地役权期限;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
    •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 质权

    • 质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能对担保财产行使质权。

    • 债务人可以用动产或者权利出质,但是出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所得价款。

    • 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进行转质或者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并在放弃质权后免除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继续提供担保的除外。

    •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并且如果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最高额质权是指质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的不超过约定最高限额的优先受偿权利。

    权利质权

    •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 汇票、本票、支票
      • 债券、存款单
      • 仓单、提单
      • 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 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所得价款。

    •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后不得转让,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后不得转让,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留置权

    •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并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

    • 留置权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 留置财产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 留置权人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并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 留置权人有权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并可以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则留置权消灭。

    占有

    • 占有是指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并享有使用和收益权利。

    •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造成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如果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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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测验将测试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物权法相关条款的理解与掌握。内容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概念及其适用场景,帮助您巩固相关法律知识。涉及的知识点是财产权利与债务关系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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